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承包工程必須保證質量。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劣質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工程定額、計價辦法和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經過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合同內容應當與中標內容相一致,承發包雙方不得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或者有關文件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各類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或者作出書面答復。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二十日內辦結或者答復的,經本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投訴制度,對用戶的質量投訴及時予以處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單位資質證書或者個人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建筑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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