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
發 文 號:交安監發〔1995〕27號文
發布單位:交安監發〔1995〕27號文
一般規定
船舶、設施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遵守國家危險貨物運輸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我國政府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則的規定。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本規則第二條水域或在該水域內運輸、裝卸危險貨物的船舶、設施還應按主管機關頒布的有關危險貨物申報管理辦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裝卸、運輸或過境停留。
第九十八條 裝載運輸
一、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根據所承運的危險貨物性質,選派具有相應適載條件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船舶應按規定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船舶裝載時,應嚴格按有關規定要求進行合理積載與隔離。
二、 客船、客渡輪載客時,不得載運危險貨物。
三、 客貨船原則上不得載運危險貨物,如因交通原因,確需載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根據船舶實際狀況和危險貨物性質制定限量表和相應的安全措施并書面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 水泥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
五、 載重噸不足50噸的木質船不得載運爆炸品、閉杯閃點低于23℃的易燃液體、放射性物質、毒害品和潮濕時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六、 承運散裝油類、散裝化學品、散裝液態液化氣體裝卸、運輸的船舶,應遵守主管機關頒布的有關散裝油類、化學品、液化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
七、 拖輪船隊運輸危險貨物,拖輪應根據駁船所載危險貨物性質,選擇安全拖帶方式。拖帶時,船隊應有足夠的自控和避讓能力,駁船編隊時,應根據駁船所載危險貨物性質進行安全隔離,拖輪與駁船之間應襯墊良好,綁扎牢固。
八、 承運人受理危險貨物時,對單證不齊備,貨物與單證內容不相符,包裝、標志、標記不符合規定要求,貨物性質不詳等不能滿足水運危險貨物要求的貨物,不得受理托運人應保證所托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適運狀況,并如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九十九條 安全作業
一、 凡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其設備和機具等應能滿足有關安全作業規定要求,并應具備相應的應急施救能力。
二、 船舶應在主管機關核準的地點或泊位,并按主管機關的限量管理規定裝卸危險貨物;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貨主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主管機關頒發的有關貨主碼頭作業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危險貨物作業許可證》,公共碼頭作業危險貨物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準。
三、 危險貨物作業前,碼頭所有人應驗看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港船雙方應根據危險貨物性質,共同研究作業方案,各自落實安全措施和應急防護措施;作業期間,船舶應指派專人值班,對出入艙危險貨物實施檢查,裝卸人員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包裝、標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險貨物不得裝船。
四、 船舶對下列危險貨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錨地過載作業:
(一) 散裝油類、液態化學品、液化氣體;
(二) 潮濕時放出易燃氣體物質;
(三) 毒害品,放射性物質和海洋污染物;
(四) 爆炸品和閉杯閃點低于23℃的易燃液體。
第一百條 應急救援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裝卸作業應根據危險貨物性質、數量制定相應應急救援預案,事故報警程序。一旦發生事故應迅速采取安全處置措施,同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條 一般規定
船舶、設施、碼頭、船廠和拆船、打撈單位及人員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等有關船舶防污法律、法規和我國政府認可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則,并有責任保護水域環境,有義務對污染損害水域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一百零二條 防污文書和防污設備
一、 船舶應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應的防污文書和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防污文書。
二、 船舶應設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防污染結構與設備規范》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防污染結構與設備規范》的相應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
第一百零三條 油污應急計劃
船上油污應急計劃與岸上應急計劃的銜接,應服從主管機關的協調和指揮。
第一百零四條 散裝油類和化學品作業
一、 從事散裝油類和液態化學品作業的單位和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準。
二、 有關裝卸作業管系設備,應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三、 作業前應嚴格按“防污染檢查表”要求進行檢查,落實各項防污染措施。
四、 作業中應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 有關作業情況,應及時填入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一百零五條 作業申請
船舶、設施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進行下列作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作業:
一、 洗艙作業包括原油洗艙、液貨艙(罐)清洗、驅氣、置換等;
二、 使用化學消油劑;
三、 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作業;
四、 使用焚燒爐作業;
五、 在裝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質或粉塵飛揚的散裝貨物時進行沖洗甲板或艙室作業;
六、 浮船塢進行沉塢作業;
七、 在里港水域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
八、 使用船舶傾倒廢棄物作業。
第一百零六條 修造、打撈和拆船工程
一、 船舶修造、打撈和拆船單位,均應備有足夠的防污器材和設備。施工作業中,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還應設置圍油欄,以防止散落的油類和油性混合物擴散。
二、 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進行沉船打撈、船舶拆解作業的單位,應事先將作業方案和防污措施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百零七條 清艙作業
一、 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進行油艙清洗作業的船舶,應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業時應指定專人負責。
二、 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從事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持有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油艙清洗作業許可證》,作業人員應經主管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一百零八條 黃浦江上游水域
一、 里港龍華以上水域為準水源保護區。
二、 船舶、設施在本條一項水域,應嚴格遵守《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三、 船舶在黃浦江上游水域進行下列作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準:
(一) 散裝油類及液態化學品作業;
(二) 油污水接收處理作業。
四、 黃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現有碼頭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應嚴格按主管機關核發的《危險貨物作業許可證》準許范圍作業。
第一百零九條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處理
一、 船舶、設施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化學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廢棄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設施須申請接收單位處理。
二、 在本規則第二條水域內從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船舶、設施和單位,應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許可證。
第一百零一十條 油污應急計劃
船舶、設施均應制定油污應急計劃或防污染應急預案,以應付一旦發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污染事故和損害賠償
一、 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報告主管機關,并盡快向主管機關提供書面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二、 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將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損害的,主管機關有權強制采取減少或避免這種污染損害的措施。肇事方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
三、 造成水域污染損害的船舶,應承擔清除污染的費用,并賠償國家損失的責任。主管機關可責令船舶支付上述費用。
四、 涉及船舶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
五、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章 特 別 規 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統一指揮
遇有下列緊急狀況之一者,有關單位或船舶應當服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
一、 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 嚴重危及航道暢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 上海市發布熱帶氣旋警報;
四、 為救助遇難船舶或人員;或
五、 能見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時。
第一百一十三條 強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況,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
一、 嚴重危及航道暢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強制性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當事的責任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承擔。
二、 固定漁網、漁具影響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撤除,主管機關可予以強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況,設置在主管機關內的公安部門依法實施公安管理:
一、 妨礙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正常執行公務;
二、 偷盜和破壞助航標志、導航設施。
第一百一十五條 港外錨地
一、 名稱和范圍:
(一) 綠華山北錨地(過載錨地)詳見本規則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 綠華山南錨地(避風錨地)詳見本規則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 避風或停留報告
船舶因避風或臨時性修理等原因需進入綠華山南錨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進入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本船國籍、船名、呼號、主要的船舶概況,進入的原因和時間,以及予計停留的期限;
(二) 在錨地停留結束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告駛離的時間和駛往的目的港。
三、 引航
外國籍船舶需進入綠華山過駁錨地過載,應直接或通過代理人申請引航員引航。
四、 進出錨地的檢查和批準
外國籍和航行國際航線的本國籍船舶進入綠華山過駁錨地過載后駛往他港,或因故進入綠華山南錨地人員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應通過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檢查批準,并由主管機關核發出口許可證后方可駛離。
五、 船舶錨泊期間,應遵守本規則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項規定。
六、 交納規費
船舶在綠華山過駁錨地過載,同樣應按規定交納船舶港務費和港務監督管理規費。
第十六章 罰 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 處罰
對違反本規則的,主管機關依據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復議或起訴
一、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所屬監督站的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對主管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 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一十八條 強制執行
對期滿即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背離規則
一、 對于特殊情況,由于生產建設特別需要而背離本規則,船舶、設施所有人應事前提出申請事由,并附安全保障措施,報經主管機關審批后方可實施。
二、 本條規定并不免除任何人對因背離本規則而產生的任何后果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則第二條適用水域的范圍
一、 里港(見附圖一)
(一) 自1、吳淞口河塘燈樁2、#101燈浮3、#102燈浮與4、浦東西界標(北緯31°2341",東經121°3141")四點聯線至閔行發電廠上游邊界與浦南面渠槽港上角聯線之間范圍內的水域。
(二) 與黃浦江相連的支流港依照上海地區港河管理分工范圍劃定的支流港水域。
二、 外港(見附圖二)
(一) 下列六點聯線為東界線:
1.崇明東旺角(北緯31°2750",東經121°4948");
2.佘山燈塔;
3.雞骨礁燈樁;
4.長江口燈船(或大型燈浮);
5.南支燈船;
6.南匯嘴(北緯30°5258",東經121°5225")。
(二) 下列兩點聯線為西界線:
1.瀏河口下游劉黑屋(北緯31°3052",東經121°1854");
2.崇明施翹河下游施信桿(北緯31°3734",東經121°2230")。
(三) 東界線與西界線之間的長江水域為外港。
三、 新港
杭州灣北岸包括金山航道及相關的錨地、上海石油化工總廠碼頭及其附近水域。
第一百二十一條 港外錨地的范圍
一、 綠華山北錨地(過駁錨地)見附圖四
位置:北緯30°5054",東經122°3730"。
二、 綠華山南錨地(避風錨地)見附圖四
下列七點聯線范圍內的海域:
1.北緯30°4500",東經122°3816"
2.北緯30°4620",東經122°3816"(上三橫山)
3.北緯30°4726",東經122°3852"
4.北緯30°4824",東經122°3845"
5.北緯30°4824",東經122°3622"
6.北緯30°4808",東經122°3559"
7.北緯30°4500",東經122°3559"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一般定義
除其他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
一、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二、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三、 “大型船舶”是指1600總噸及以上的機動船或1000載重噸及以上的非機動船。
四、 “大型機動船”是指1600總噸及以上的機動船。
五、 “小型船舶”是指未滿1600總噸的機動船或未滿1000載重噸的非機動船。
六、 “拖輪”是指持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合格拖帶證書的機動船。
七、 “拖輪船隊”是指拖輪和拖帶的船舶、設施或竹木排組成的隊形。
八、 “大型船隊”是指拖輪和拖帶大型船舶1艘及以上或大型設施的工程船所組成的隊形。
九、 “移泊”是指船舶需要解下纜繩而改換系纜樁頭的。
十、 “大型竹木排”是指海排或長度50米及以上或寬度15米及以上的江排。
十一、 “越江工程”是指建設隧道、橋梁、水底和架空電纜、管線等工程。
十二、 “水上水下建設工程”是指設置系船浮筒、浮標、修建碼頭、船塢、船排、進出水口、駁岸、圍堤、港池、防波堤等工程。
十三、 “水上水下作業”是指調查、勘探、開采、測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掃海、鉆探、試炮及其他作業。
十四、 “黃埔江大橋”是指橫跨里港水域內船舶通過的橋梁。
十五、 “倒拖”是指拖輪拖帶的船(物)的艏方向與前進方向相反的編隊航行。
十六、 “港池”是指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并公布的挖入式的港池。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批準公布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公布。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具體規定的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規定公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解釋權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效
本規則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