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經培訓合格工作人員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車站配置急救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管理和維護好軌道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專項應急預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發生運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發生運營安全事故時,未按照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處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停止運營時,未立即向社會公告和報告市交通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運營時,未采取限制客流量臨時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參照執行)
磁懸浮交通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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