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有關事項的變更)
提供單位變更微生物菌劑應用范圍的,應當辦理許可變更手續。
提供單位改變企業名稱或者微生物菌劑商品名稱的,應當自改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一條(許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劑在使用中出現異常情況或者在新的科學依據支持下,經論證確有環境危害的,市環保局可以責令停止提供和應用,并撤回該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許可證。
第十二條(應用備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復、污水處理、垃圾堆肥等領域應用微生物菌劑的,應用單位應當在應用前,將提供單位的名稱、應用單位的名稱、應用微生物菌劑的品種、數量、用途、應用范圍和時間等有關內容向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三條(提供單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單位應當向應用單位提供微生物菌劑應用的環境安全控制和事故應急預案,協同應用單位在技術上做好微生物菌劑應用的環境安全控制與應急處理工作,并對微生物菌劑在本市的應用情況進行跟蹤調查,按年度向市環保局報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劑的應用情況。
第十四條(應用單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應用單位應當使用獲得環境安全許可證的微生物菌劑,并按照提供單位規定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強應用過程中的環境安全管理。
發現微生物菌劑應用對環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應用單位應當按照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市環保局、提供單位報告、通報。
第十五條(監督管理)
市環保局應當對微生物菌劑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和隱瞞。
市環保局應當對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實施跟蹤考核。對在評價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的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市環保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自查處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該機構出具的環境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保密規定)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參與微生物菌劑環境應用論證的專家、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和檢測機構應當保守提供單位的技術秘密。
上海市餐飲業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上海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2023版)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上海市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20…
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21年修訂]
上海市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管理辦…
上海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
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11年修訂】[…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規定
上海市企業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實施指南
建設工程消防質量終身負責制責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