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提供單位和應用單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保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于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單位、應用單位拒絕接受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提供單位變更企業名稱或者微生物菌劑商品名稱,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應用單位應用經許可的微生物菌劑,未按規定備案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用于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危害的,責令消除影響。
(一)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劑,或者擅自變更應用范圍的;
(二)提供單位轉讓環境安全許可證的;
(三)提供單位未按規定提交微生物菌劑應用情況報告的;
(四)應用單位擅自使用未經許可的微生物菌劑的;
(五)微生物菌劑應用過程中對人體健康或生態環境造成影響,應用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單位在申請環境安全許可證的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市環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和檢測機構的法律責任)
環境安全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評價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評價結果失實的,由市環保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檢測機構發生的有關違法行為,由質量技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其他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提供單位已獲得環境安全許可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市環保局換領環境安全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圍內進行微生物菌劑環境保護應用的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市環保局備案。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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