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
為加強對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的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以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管理。
前款規定范圍內,屬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劑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劑在實驗室內使用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市微生物菌劑使用的環境安全管理。
本市農業、水務、市容環衛、綠化、衛生、質監、檢驗檢疫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環境安全許可制度)
本市實行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許可制度。
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以下簡稱提供單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劑,應當取得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環境安全許可證)。
提供單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劑品種,應當分別取得環境安全許可證。
第五條(環境安全評價)
提供單位在申請環境安全許可證前,應當委托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以下簡稱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對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劑進行環境安全評價。
第六條(環境安全評價機構)
環境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微生物分類鑒定、特性檢測和環境保護研究或者評價的能力。
環境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市環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評價導則進行評價,并對其作出的評價結論負責。
第七條(檢測機構)
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評價中的有關檢測數據,應當由通過相關項目計量認證或者國家實驗室認可的專業機構出具。
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微生物菌劑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檢測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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