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款規定,經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操作證。
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申領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肢體殘缺影響駕駛的人員不得申領助動自行車操作證。
第三十條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員交通違章記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并按照違章情節輕重每次記一至二分。
機動車駕駛人員一年內交通違章累計記分滿十分的,應當接受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滿二十分的,注銷其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駕駛人員應當增強交通法制觀念,接受以交通法規、安全駕駛技能和駕駛職業道德為內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級交通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健全規章制度,落實教育計劃,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發生有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負主要責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從事公共客運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期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從事危險品運輸的;
(二)年滿六十周歲需要繼續從事機動車駕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適應性檢測部分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公共客運、危險品運輸的機動車駕駛;綜合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駕駛人員的駕駛證進行審驗。
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領或者買賣機動車通行憑證;
(二)偽造、涂改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的操作證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證;
(三)駕駛證、操作證被依法吊扣、注銷后繼續駕駛車輛;
(四)駕駛證、操作證被暫扣后,超出暫扣憑證有效期限繼續駕駛車輛;
(五)駕駛人員在駕駛車輛時使用移動電話;
(六)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七)殘疾人專用車搭乘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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