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
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二)船舶載運、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供有關情況;有專用碼頭的,還應當向上海港務局提供船舶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情況;
(三)船舶運輸、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消防監護、消防護航;對拒不接受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通知,不予安排作業。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碼頭,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器材及防火圍控設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
(五)從事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有關操作人員,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上海市化學危險品作業證》。船員作業涉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九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檢查)
港口客運部門應當配備必需的專(兼)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檢查員和安全檢測儀器,對旅客攜帶和托運的行李進行檢查。
嚴禁旅客擅自攜帶、托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站、上船。
第十條(明火作業審批制度)
明火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需明火作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明火作業的審批部門指派專人到現場檢查動用明火條件和消防措施落實情況后,及時作出審批決定;
(二)油庫和船舶的機艙、油艙等危險場所,應當按規定測爆合格后方能動用明火;
(三)明火作業時,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派員在現場看火,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四)明火作業審批人員和看火人員,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上海市危險品作業證》,從事焊工作業的人員應當持有市勞動局頒發的《上海市特種職業操作證》。
第十一條(拖掛消防兩用船)
拖掛消防兩用船應當保持良好的滅火狀態,火災發生時,應當服從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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