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滅火指揮)
船舶發生火災,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前,由船長指揮自救;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后,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揮撲救。
火災撲救時,其他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服從市消防局統一指揮。
海上船舶、設施、石油鉆井平臺發生火災,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監督局組織撲救。
第十七條(火災現場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設施發生火災,由港務監督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條(滅火保障)
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時,車輛渡輪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時,沿途其他船只應當及時避讓,保證水道暢通。在緊急情況下,火災現場指揮員根據需要有權調動有關單位的船舶和救助設備,協同滅火。
第十九條(滅火補償)
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伍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發生火災的單位參加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發生火災的單位負責補償。
對外籍船舶(包括掛外國旗的遠洋租船)和在國外投保火險的國內運輸船舶的火災撲救收費,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獎勵)
對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處罰)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海市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執法要求)
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運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實施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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