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監督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職責)
市公安局應當根據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有利于加強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則,確定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的職責分工。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規定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并參加竣工驗收;
(二)按規定負責明火作業的審批和監督;
(三)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裝卸、儲存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載運該類物品的船舶進行消防監護或護航;
(四)對消防器材、設備的配置、管理、維修、保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重大火災和一船火災的調查、鑒定和處理;
(六)負責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兼)職防火員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市水上消防監督站職責)
市水上消防監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部署、檢查、監督、協調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對有關單位的公安消防、保衛部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三)必要時可對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與水上消防安全相關的單位及其運輸、裝卸、儲存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按規定負責有關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并參加竣工驗收;
(五)負責特大火災的調查、鑒定和處理;
(六)市公安局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監督程序規定)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公安消防監督程序的規定,實施水上消防監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十五條(火災報警)
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單位發生火災,必須及時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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