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漁業船舶的適航要求和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通信導航、號燈號型、救生消防、應急報警等設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船舶檢驗,保持適航狀態。
漁港監督機構為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辦理簽證時,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告知整改措施,并記錄在案;整改后符合規定的,方可辦理簽證。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要求)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時,應當遵守水上航行、避讓等相關規則。
漁業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八條(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漁業船舶的設備配備齊全,按照規定配齊船員,確保漁業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第十九條(船長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停泊期間,船長應當安排人員保持瞭望、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并及時、如實填寫航海日志等記錄;由于違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長為直接責任人。
船長發現漁業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提出意見;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不處理的,船長有權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船長有權拒絕執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能危及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條(船員的資質和安全作業要求)
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后,方可上船作業。
船員應當遵守漁業生產作業規程,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的編隊生產)
本市鼓勵漁業船舶結合作業類型進行編隊生產。
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同時出行,在航行和作業期間保持聯系;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組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漁業船舶的編隊情況、編隊組長等信息由漁業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備案信息。
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編隊組長聯系,了解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情況。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安全培訓)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年度計劃,定期安排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參加培訓。
第二十三條(應急預案和演練)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和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預防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救援保障等內容。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指導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定期組織船員參加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防災減災)
市農業、氣象、海洋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完善災害預警信息播發設施,確保災害預警信息播發渠道暢通。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市氣象、海洋部門發布的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預報、警報后,應當立即發送至漁業船舶,必要時通知其停止作業,引導其進入漁港、錨地等安全避風地。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發布至解除期間,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等避風地內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解除后,船長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在確認其設施設備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引導船舶有序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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