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電氣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對被抽查到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抽查資料。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施工。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指定專人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規定進行局部消防驗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安全評估、檢測以及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建筑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落實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并將檢測情況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筑物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確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有專人值班。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等的設置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建筑物防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筑物實行物業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擔。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人提供的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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