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依據法律、法規對民爆物品從業單位銷售、運輸、儲存、使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監、國土資源、工業、工商等部門對本部門管理的單位不再符合生產條件要求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停產整頓等處理的應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作,及時溝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區)公安機關管理措施
1、匯報縣(區)黨委、政府,落實縣、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和網絡。
2、針對本縣(區)工作特點和突出問題,及時組織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類安全隱患得到及時整改;
3、民爆物品使用、購買審批、許可程序規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責任明確,措施落實;
4、分管局(股、隊)領導及專管民警掌握、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每年對治安民警進行一次涉爆業務和安全管理培訓;
5、每季度對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單位購買、儲存、運輸、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范并有記錄;
6、每季度對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檢查、通報有關工作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7、每年對涉爆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訓,按規定期限對涉爆單位和爆破作業人員進行審驗;
8、督辦、轉辦、對群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認真查處,并登記查處結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條 派出所管理措施
1、及時開展本轄區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經常性組織所民警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每月對轄區涉爆單位進行2次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范并有記錄。
4、安全隱患及時督促整改落實并有記錄。
5、每半年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6、對違法違規涉爆案件發現、查處工作及時,處理到位。
7、對有非法制造、買賣、使用爆炸物品歷史的重點人員建立檔案,并跟蹤管理。
8、對群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查處,并登記查處結果。
第二十八條 派出所包片民警管理措施
1、在片區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對片區涉爆單位每次申報進行檢查,實地核查庫存、使用記錄和臺帳,檢查內容、方法規范并有記錄。
4、結合檢查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5、對片區涉爆重點人員能夠掌握,并跟蹤管理。
6、及時發現和處理安全隱患,并向所領導匯報。
第二十九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日常監管內容
1、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的制度。
2、督促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3、督促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民爆庫房管理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4、監督民爆物品從業單位按照規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民爆物品領取登記制度,按規定保存領取登記記錄,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5、對違反規定購買、儲存、使用民爆物品,實施爆破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規定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6、對違反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爆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按照規定予以處罰,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7、對違反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爆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爆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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