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相關質量要求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
(三)對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部門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合理安排建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工程開工建設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規定進行,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部門在審批設立無線電臺(站)或者頻率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進行,避免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門按照國務院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公布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報批前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計劃,組織教育、新聞媒體等相關單位定期開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提供水電、交通、通訊等基本條件,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十條 下列氣象臺站及其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國家無人自動氣象站;
(二)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
(三)區域氣象觀測站、環境氣象站、生態氣象監測站、農業氣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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