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站點。防災減災、公共服務、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及其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規范的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
建設單位提交的報告應當包括工程總體規劃圖、氣象探測環境影響程度評估報告、無線電設備的有關技術參數等內容。
第十三條 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申請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擬遷氣象臺站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已經落實遷建氣象臺站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設立該氣象設施的氣象主管機構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的;
(二)擅自批準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臺(站)等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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