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經貿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發布建筑節能技術推廣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目錄。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建筑節能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發展改革、經貿等有關部門對項目前期文件中沒有建筑節能篇章或者有關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政府投資和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建筑工程項目,不得予以批準或者核準。
第二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沒有提交包含建筑節能專項內容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的建筑工程項目,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依法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過程中建筑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建筑節能工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沒有對建筑節能內容同時進行驗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對公共建筑、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實行建筑節能能效標識制度。依據建筑物的節能水平,建筑節能能效標識分為若干等級。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建筑物用能和節能情況的監測,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提供有效依據。
第二十六條從事建筑節能活動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建筑節能知識、技能教育和培訓。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筑節能產品的生產、銷售實施嚴格的質量監督,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建筑節能產品和國家或省明令淘汰的產品、設備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安排專項資金和提供財政貼息等方式,支持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與開發以及建筑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扶持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建設、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研究與開發等。
各級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業發展和技術創新的各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對開發、生產、使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的企業,可以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規定取得收益。
鼓勵從事建筑節能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建筑節能工作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未包含建筑節能專項內容的政府投資和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建筑工程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的;
(二)對未提交包含建筑節能專項內容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的建筑工程,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沒有對建筑節能內容同時進行驗收,未及時責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
(四)對建筑節能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予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終止與其的委托監督關系。
第三十五條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修復,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們進行社會活動的建筑物,包括用于辦公、商業、旅游、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郵政通信、交通運輸(機場、港口、車站)、展覽等活動的建筑。
本辦法所稱的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筑物同步設計、施工(安裝)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農村個人自建(含改建、擴建)住宅的,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應用列入國家或者省建筑節能技術推廣公告的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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