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合法、適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安全生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或者機構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的,適用本規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需要裁量的,參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相關規定和《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各級安監部門可以根據工作實際細化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安監部門及其委托的組織或機構在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的原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的事實、性質、手段、危害后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確、適當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選擇適用權限。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法定原則,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過罰相當的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綜合裁量,合理確定應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
第七條 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加強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監督檢查。
上級安監部門有權對下級安監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責令改正,或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撤銷、變更。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安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兩次(含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四)在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五)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人身傷亡(重傷、急性工業中毒)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七)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十)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瞞報、謊報的;
(十一)有其他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的。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或者最高幅度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于法定處罰幅度上限。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證據不足,安全生產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五)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處罰情形的。
第十一條 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明顯不當的,應及時予以糾正,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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