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權限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重新申領手續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排放污染物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要求懸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污者不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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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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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排污者在本條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并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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