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施工管理,節約能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建設工程工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用于鐵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出售,采用專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預拌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指定的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的日常管理,市和縣(市)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公安、環境保護、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維護本行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規范本行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并符合環境保護與節約能源的要求。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但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建設工程除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并在開工前書面告知所在地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
(四)施工現場3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澆搗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概算、預算、確定投資規模和工程造價。
第九條 需要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并應當遵循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
本市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的企業目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文件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和海砂。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生產能力生產供應預拌混凝土并按時、保質、保量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定期核驗和動態監管力度,及時糾正、查處可能影響混凝土質量的行為。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提出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要求,明確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設計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條 承擔工程任務的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預拌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的規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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