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駕駛員、乘務員在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晰提示線路、站點和行車安全;
(二)積極疏導乘客,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三)因車輛臨時故障不能營運時,向乘客說明,并安排乘客免費改乘隨后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
(四)按規定進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線、越站;
(五)按照核準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票據;
(六)維護車內秩序。
第四十四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駕駛;
(二)不得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坐規則規定的物品;
(三)不得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攜帶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者其他易污損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但攜帶有證明文件且采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討、賣藝;
(七)不得損壞車輛設備;
(八)學齡前兒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他人陪同。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并可以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乘坐規則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營運收費標準。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免費乘坐等優惠措施。
第四十六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應當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乘客未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對持他人或者偽造的乘車憑證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該線路全價補交車費。乘客拒不補交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運輸: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運輸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設客運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發布營運服務信息,提供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提供車輛視頻監控數據。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發生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公共汽車營運服務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
件。
執法人員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責令當事人即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統計資料和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者。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生產、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維護、乘客滿意度、投訴處理、信息化建設、遵章守紀、企業維穩等進行服務質量考核評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對經營者營運服務質量進行考核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服務質量考核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作為獎懲和購買公共服務的重要依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服務質量考核評議結果通報給同級財政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出資方。
服務質量考核標準和評議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建立規范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費用評價監審制度,并依照評價監審成本,建立科學合理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機制。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價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審確定的成本給予專項經濟補償或者適當補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置電車供電設施保護標志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行為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影響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物體高度超過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線路營運權,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檢查核實公共汽車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
第六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行為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后未依法處理、答復,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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