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汽車及客運站(場)的交通治安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汽車,包括公共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以及班車、包車客運車輛。
第四條 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應當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落實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公安機關除了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公安派出所外,可以根據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較大的客運站(場)設置警務室,客運汽車和客運站(場)的經營者(以下統稱客運經營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制度。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經營資格之日起7日內,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一)相關經營許可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客運車輛及從業人員的相關信息資料。
備案材料齊全的,對客運車輛發放由市公安機關統一監制的治安備案標志。治安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具體辦理治安備案工作的公安機關由市、區縣(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妥相關手續之日起7日內,向備案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一)停業、歇業、恢復營業、合并或者分立;
(二)變更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變更客運車輛外觀、號牌;
(四)調整營運線路;
(五)新增、轉讓或者報廢客運車輛;
(六)新增或者減少駕駛員、乘務員。
客運經營者調整營運站點的,應當在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妥相關手續之日起3日內,向備案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客運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責任制,按照反恐防暴、處置突發事件的要求,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導、監督、檢查和保障客運汽車治安安全檢查工作,組織客運經營者對從業人員開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訓;
(三)及時受理、處理涉及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的報警和求助,依法辦理客運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治安案件;
(四)檢查客運汽車和客運站(場)的治安狀況,發現治安隱患時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督促客運經營者進行整改;
(五)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治安管理服務站,向社會公示,對途經的客運出租汽車進行治安登記和檢查;
(六)會同交通、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客運汽車交通治安應急聯動機制,處置突發事件,維護交通治安秩序;
(七)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客運汽車治安安全檢查規則。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和配合公安機關的客運汽車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單位內部治安管理制度,組建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
(二)制定和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三)向乘客宣傳文明乘車、安全乘車知識;
(四)對從業人員開展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各類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六)接到公安機關發出的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后,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隱患,并向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七)在客運車輛上放置治安備案標志;在客運車輛和客運站(場)安裝符合有關標準的視頻監控設施、防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確保正常使用,并按規定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視頻監控資料;
(八)對托運、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員實行實名登記;
(九)按照客運汽車治安安全檢查規則組織開展治安安全檢查;進站、乘車的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拒不出站等擾亂公共秩序的人員,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十)對于乘客非法攜帶或者在托運的行李物品中夾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槍支、彈藥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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