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稽察結束后,稽察組應當形成稽察報告。稽察報告內容包括項目基本情況、實施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整改意見等。
稽察報告初稿形成之后應當書面征求被稽察單位的意見。被稽察單位應當在收到稽察報告初稿之日起10日內提交書面反饋意見,對被稽察單位提出的不同意見,稽察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后形成正式稽察報告。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稽察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
第十九條稽察認定項目存在嚴重問題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有權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
稽察發現屬于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問題,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稽察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和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并上報整改結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適時組織抽查。
第二十一條被稽察單位以及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與省有關項目投資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外,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提請財政部門暫停撥付或者收回財政性資金。
第二十二條項目稽察結果應當作為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一定期限內審批、核準建設項目和財政主管部門安排政府投資資金的重要依據,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章稽察監管機制
第二十三條上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委托下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建立橫向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移送問題線索,共享監管成果,并可以開展聯合稽察,避免重復檢查。
監察、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可以在稽察工作中直接采用。
第二十五條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運用網絡數據技術,建立覆蓋全省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監管信息系統,健全在線監測和問題預警機制以及定期監測分析報告、質量評價等常態化監管制度。有關項目業主單位和參建單位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績效監管制度,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采取項目中期評估、后評價等方式,對重大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和投資績效進行評估、評價。
第二十七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信用監管制度,對重大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和參建單位的服務及信用情況進行評價,并運用責任追究、納入嚴重失信單位名單等措施,健全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八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在一定范圍內發布稽察信息;對問題較多、整改不力、屢查屢犯的地區和單位,予以公開曝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察報告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者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對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無故拖延執行的;
(五)其他妨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財政性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和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對咨詢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竣工決算編制或者核準、造價管理、項目管理等參建單位,在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二)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回避而未申請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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