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技術服務機構)從業行為,提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水平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0號)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行為準則:
(一)堅持遵紀守法,認真貫徹落實國家職業衛生法律法規,依法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并自覺接受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堅持社會效益第一,強化社會責任,做好職業衛生技術支撐,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益;
(三)堅持誠實守信原則,確保技術結論科學、客觀、真實,對出具的職業衛生技術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四)堅持優質服務理念,強化服務意識,加強自身建設,不斷提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能力和水平;
(五)堅持公平競爭的市場規則,自覺維護行業形象和信譽,落實行業自律的要求;
(六)堅持廉潔從業,恪守職業道德,承擔保密義務,自覺抵制不正之風。
第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開展采樣、檢測活動時,每個檢測項目應由2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檢驗人和復核人)完成。職業病危害評價項目組中應包含相應行業工程技術人員、衛生工程人員、公共衛生人員和檢測人員(必要時);項目負責人應具備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并具有3年以上職業衛生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積極主動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活動,確保每年取得一定數量的評價、檢測服務業績,不斷提高技術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建立評價報告信息網上公開制度,評價報告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審核通過后15日內將有關信息在網上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個人隱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規規定可不予公開的除外)。網上公開信息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單位(用人單位)名稱、地理位置及聯系人;
(二)項目名稱及簡介;
(三)現場調查、采樣、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名單、時間,建設單位(用人單位)陪同人;
(四)建設項目(用人單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檢測結果;
(五)評價結論與建議;
(六)技術審查專家組評審意見。
第六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依法獨立完成職業衛生評價、檢測等技術服務事項;由于計量認證范圍限制或樣品保存時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無法自行檢測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乙級及以上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委托檢測應征得被服務單位書面同意,委托雙方應簽訂委托檢測協議書,明確雙方承擔的法律責任,甲級機構委托檢測樣品數量不得超過樣品總數的30%,乙級、丙級機構委托檢測數量不得超過樣品總數的20%。
第七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質量管理體系,體系文件應覆蓋檢測、評價的主要作業活動,滿足有效控制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質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
技術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責任制,明確和落實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控制負責人等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做好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的維護和管理,不斷加強組織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工作場所及實驗室、儀器設備、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病危害評價能力的建設與提高。
第九條 技術服務機構在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時,應與被服務單位簽定技術服務合同(或協議),約束各方行為并承擔相應責任。
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前,技術服務機構應組織開展合同評審,合同評審記錄應按要求歸檔保存。合同評審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服務單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法律及標準要求;
(二)本機構是否具有承擔此項技術服務的能力,其資質條件、人員專業能力、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及標準物質、技術服務期限等是否滿足檢測、評價要求;
(三)技術服務報價是否符合有關收費規定或標準。
第十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按要求向被服務單位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影印件;
(二)所有參與本項目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情況,包括姓名、專業背景、資格證書和在本項目中所承擔的工作內容等。
第十一條 建立資料收集與審核管理制度,對收集的資料進行分析確認,確保被服務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真實有效。
第十二條 開展技術服務時,應按要求做好職業衛生調查和工作日寫實。在正常生產情況下,按照工種(崗位)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人員整個工作日內的各種活動及其時間消耗連續觀察、如實記錄,并進行整理和分析。現場調查應滿足:
(一)現場調查內容和過程依據相關標準規范要求實施;
(二)使用受控的記錄表格實時記錄,記錄信息應全面、完整、填寫規范,并經被服務單位陪同人員簽字確認;
(三)現場調查人員應包括相關行業工程技術人員;
(四)在被服務單位顯著標志物位置前拍照(攝影)留證并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通過職業衛生調查、工程分析、資料分析、檢測檢驗等方法,對建設項目(用人單位)生產工藝過程、生產環境、勞動過程中可能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來源、分布及其影響人員進行全面、客觀、準確的識別,職業病危害因素應包含:
(一)列入《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的;
(二)國家(或國外)已頒布職業接觸限值的;
(三)國家已頒布相關職業衛生檢測標準方法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第十四條 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前,應明確檢測任務的目的、性質、內容、方法、質量和經費要求等,評估能力和資源能否滿足檢測需要,擬訂現場采樣和檢測計劃。現場采樣和檢測計劃應包括檢測類別、檢測范圍、檢測項目、采樣方式、檢測方法、檢測時間、檢測地點、采樣對象、采樣數量、儀器設備等內容。
第十五條 現場采樣除按《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監測的采樣規范》(GBZ159)要求實施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職業接觸限值為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的有害物質的采樣,應優先采用個體長時間采樣(采樣介質為液體的除外);采用定點、短時間采樣方法采樣的,應在有害物質不同濃度的時段分別進行采樣,不得將在同一時段平行采集的樣品記錄為不同時段的采集樣品;
(二)對于成分不明的粉塵或含游離二氧化硅的粉塵,應進行游離二氧化硅含量測定,確定粉塵性質;
(三)對成分不明的有機物應進行成分分析,確定毒理性質;
(四)如實記錄現場采樣時的工況條件;
(五)原始記錄不得隨意涂改,需要對某個數據更正時,應按要求進行劃改;
(六)現場采樣原始記錄應實時填寫,并經被檢測單位陪同人簽字確認。原始記錄需要謄寫的,原件不得銷毀,須與謄寫件一并保存;
(七)現場采樣應繪制采樣點設置示意圖,并經采樣人、復核人及被檢測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
(八)在現場采樣點進行拍照或攝影留證。
第十六條 應為檢測樣品建立唯一識別系統和狀態標識,樣品運輸、接收和流轉、保存應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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