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事故性質的認定
事故發生后,在進行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事故分析和性質的認定是很重要的一個方面。事故分析和性質的認定,主要包括以下步驟:
(1)事故類型分析。
(2)事故原因分析。
(3)事故責任分析。
(4)事故性質的認定。
(5)事故經濟損失分析。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通過對事故類型的分析和確定(參見第二章傷亡事故的分類)、事故原因的分析(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參見第三章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責任的分析和確定(參見本章第二節)、事故性質的認定和事故經濟損失的分析,才能對一起事故的分析比較完整。
事故責任分析是在原因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的,查清事故發生原因,是確定事故責任的依據。責任分析的目的在于使責任者吸取教訓,改進工作。
對事故性質的認定可以依據國家法規和標準《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等來評定。
應當注意:
(1)區分事故的性質,按事故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自然事故、技術事故、責任事故。
(2)確定事故的責任者,根據事故調查所確定的事實,通過對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分析;找出對應于這些原因的人及其與事件的關系,確定是否屬于事故責任者;按責任者與事故的關系分為: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3)事故責任分析的步驟。
①按照事故調查確認的事實;
②按照有關組織管理(勞動組織、規程標準、規章制度、教育培訓、操作方法)及生產技術因素(如規劃設計、施工、安裝、維護檢修、生產指標),追究最初造成不安全狀態(事故隱患)的責任;
③按照有關技術規定的性質、明確程度、技術難度,追究屬于明顯違反技術規定的責任,不追究屬于未知領域的責任;
④根據事故后果(性質輕重、損失大小)和責任者應負的責任以及認識態度(搶救和防治事故擴大的態度、對調查事故的態度和表現)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節 事故責任的劃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事故責任分類
為了準確地實行處罰,必須根據事故調查所確認的事實,分清事故責任。
(1)直接責任者:指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系的人員。
(2)主要責任者:指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員。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由肇事者或有關人員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冒險作業造成事故的;
②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操作規程,造成傷亡事故的;
③違反勞動紀律、擅自開動機械設備或擅自更改、拆除、毀壞、挪用安全裝置和設備,造成事故的。
(3)領導責任者:指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有關領導應負領導責任:
①由于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②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或職工未經考試合格上崗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③機械設備超過檢修期限或超負荷運行,或因設備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④作業環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⑤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塵毒治理和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造成傷亡事故的。
根據事故責任的大小,對事故責任者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罰,處罰的形式有行政處罰、經濟處罰和刑事處罰。
二、安全生產實行責任追究的基本規定
(1)《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安全生產的通知》(中發[1970]71號)第4條規定:“嚴格組織紀律,今后對一切違反安全生產制度,不遵守勞動紀律,工作不負責任,以致造成的重大事故,必須分別情況,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以黨紀國法論處。”
(2)《安全生產法》第13條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
(3)《刑法》第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三、安全生產責任追究的具體規定
1.政府及其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1)國務院第302號令第2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特大火災事故;
②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③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④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⑤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⑥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⑦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4條規定:“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5條規定:“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4)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6條規定:“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5)《安全生產法》第92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國務院第302號令第20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7)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1條規定:“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2條規定:“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4條第2款規定:“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安全生產法》第77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①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②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③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11)《安全生產法》第78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事故調查應遵循原則
有關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
有關事故處理的規定
事故隱患排查與治理
安全生產事故法律責任追究
傷亡事故的統計
事故原因的分析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與處理
安全生產事故分類
事故分類與分級
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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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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