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綜合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于國家現階段排放標準的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聯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轉移或變更遷入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變更遷入登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研發和應用。
第九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銷售機動車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標準。
第十條 加油站、儲油庫及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
第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可以采用紙質或電子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轉讓、轉借、變造、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變造、偽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不得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在用機動車決定執行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制行駛標志。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六條 實行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資格評審,委托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并將委托的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不得重復檢驗、多頭檢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確保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質量: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內容、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信息傳輸網絡,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網絡管理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傳輸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數據;
(四)執行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應當公開委托證書、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保限行、限時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二條 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維修并進行復檢。
禁止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使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限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選擇具有相應條件的環保檢驗、維修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維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檢驗、維修單位和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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