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石油企業在石油冶煉、運輸、儲存、使用等環節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五條 經營加油站、洗染店、從事機動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因儲油設備油品泄漏、廢棄機油的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動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劑的揮發、遺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者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及滲濾液處置設施應當采取耐腐防滲等處理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環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燒廠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規范處置飛灰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九條 需要拆除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殘留的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泄漏、遺撒和揚散污染土壤環境。
鼓勵從事廢舊工業產品拆解、處置及再制造活動的企業進入工業園區,并應當采取先進的拆解、處置和再制造技術和工藝,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結果,結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布的污染企業名單,建立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名錄制度。
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定,按規定定期對其用地的土壤開展監測,監測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土壤重點監控企業實施土壤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國土資源、農業、住建、林業等主管部門經監測發現土壤污染物含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值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將該地塊納入污染地塊名單,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納入污染地塊名單的使用權人或者土地使用人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污染地塊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評估認為污染地塊可能損害人體健康和環境,應當進行修復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農業、國土資源、住建和林業等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納入修復地塊名單,并按照污染等級和危害程度提出優先修復名單。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開展風險評估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污染地塊列入修復地塊名單,應當進行修復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被污染土壤的修復。
污染地塊未列入修復地塊名單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控制土壤污染的擴大。
污染地塊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實際使用人負有控制土壤污染擴大的責任,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實際使用人負有控制土壤污染擴大的主要責任,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負連帶責任,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被污染土壤的責任。
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人的,由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控制土壤污染的擴大和修復被污染土壤的責任,產生的相關費用在確定污染責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 應當進行污染土壤修復的,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擬定土壤修復目標,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應當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按照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實施污染土壤修復活動,確需調整污染地塊修復方案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補充方案。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土壤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以及吸附重金屬的植物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壤修復工程實施和相關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污染土壤修復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委托環境檢驗檢測機構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監測。
接受委托的環境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監測,編制監測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將監測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監測達到修復工程方案目標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布修復工程完工公告;未達到目標的,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繼續修復到目標完成。
第三十七條 應當進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應當編制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應當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應當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實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市場化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經濟激勵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市場,推動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條 應當進行土壤污染修復或者控制,責任人怠于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怠于實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土壤污染修復或者控制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制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發生突發土壤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預案要求做好應急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關應急措施,疏散人員,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突發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動,移除污染源,責令有關單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依法審批項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違法違規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經費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規避、妨礙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壤環境評估、監測中弄虛作假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列入從業信譽不良的征信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壤污染評估結論失實致使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活動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壞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未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的;
(二)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相關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污染地塊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或者未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五)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的;
(六)未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實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復活動的;
(七)在土壤修復過程中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護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復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規定委托監測機構監測及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未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履行土壤環境監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土壤環境污染事件后,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對污染土壤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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