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發 文 號:2003年第8號
發布單位:2003年第8號
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突然解散,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聽證紀律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參加聽證的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海事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后,依照本規定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五節 執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及其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罰款以人民幣計算,并向當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罰款收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處以扣留證書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被扣留證書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扣留證書期滿后,海事管理機構應將所扣證書發還當事人,也可以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證書。
被處以扣留證書,當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的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延長扣留證書期限或者吊銷證書。
被處以吊銷證書,當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銷的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一百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后,應當記入該船員的《船員服務簿》。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沒收船舶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所沒收的船舶。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結案表,并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交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登記并妥善保管。第六節 監督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檢舉。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或檢舉,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受理和審查,認為海事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一百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發現本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提出建議,予以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月,按30日計算。
第一百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交通部令1998年第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