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車、搶險救援車在趕赴火場或搶險救援現場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火場警戒和維護通往火場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醫療、防疫、交通、電信、供電、供水、供氣、氣象等單位有義務配合滅火和搶險救援。對因參加滅火和搶險救援受傷的人員,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救護。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后,火場指揮員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拆除火災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地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火災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收任何費用。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對個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審核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開工或施工單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擅自變更經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不按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意見更改消防設計,或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未落實維護保養責任的;
(六)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前款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處罰。
(一)未經消防安全培訓而違規上崗作業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擅自進入、清理、拆除火災現場的;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的;
(四)汽車未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儲存或使用甲、乙類易燃易爆固體、液體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嚴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應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答復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法定義務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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