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森林防火期內,未執行24小時值(帶)班制度的;值(帶)班人員擅離崗位,貽誤防火工作的;火警電話不及時接聽、不及時報告,延誤撲救時機的。
(八)森林火災技術鑒定人員,假報或虛報森林火災損失的。
(九)對森林火災案件不追查處理,對森林火災責任者不追究責任的。
(十)未及時做好衛星監測熱點核查反饋工作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林區依法建設的工程項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沒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要求設置森林防火設施而導致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對有案不報,接案不查,查案不處,阻礙、干擾查辦森林火災案件的。
(三)森林火災受害率連續兩年超上級下達控制指標的。
(四)因防控不嚴、撲救不力,致使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境內發生較大森林火災的。
(五)縣鄉兩級連續發生多起森林火災,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發態勢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災明火撲滅后尚未達到安全程度,撲火人員、監守人員或指揮人員擅自撤離火場,脫離崗位造成死灰復燃的。
第十條 由于預防措施不落實,導致發生重大森林火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一)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組織不力,導致火災復燃釀成重大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指揮失誤,導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遲報、瞞報或其它弄虛作假行為,貽誤撲火戰機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災的。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發生重大森林火災的。
第十一條 由于預防措施不落實,導致發生特大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一)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組織不力,導致火災復燃釀成特大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指揮失誤,導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遲報、瞞報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延誤撲火戰機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災的。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發生特大森林火災的。
第十二條 負有領導責任,且因玩忽職守,對撲救森林火災組織不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對各縣市、鄉鎮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提出建議,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調查報同級指揮部后,由同級指揮部辦公室配合監察機關組成調查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機關依法依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對森林火災的調查,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等級劃分和管轄權限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對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違法野外用火和因違法野外用火引發森林火災的,由當地森林公安機關調查提出意見,商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中央和省駐涼山單位、林區開發單位、鐵路、電力、電信、石油天然氣管道沿線等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的責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作出責任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責任追究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八條 責任追究對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責任追究;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被責任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十九條 責任追究決定除誡勉談話外,應當書面送達責任追究對象。
第二十條 責任追究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提出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對非監察對象的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州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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