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林業園林、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城生態區規劃制定生態建設實施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環城生態區生態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農業種植物、苗木、生態植物植被、樹木和水體的占地面積占生態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態用地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和鋪裝場地的總硬化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環城生態區內的生態植物植被和樹木,保護環城生態區內的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
禁止破壞生態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市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捕捉、獵殺、販賣野生動物或者對其實施繁殖干擾、棲地破壞。
第二十八條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護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綜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的水質,提高水體自然凈化和修復能力。
市環保、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清理、取締排污口,設置水質斷面監測等綜合治理與監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的水質。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按規定收集處理達標后排放。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設排污口或者從事影響水質的養殖活動。現有的排污口和影響水質的養殖場所應當限期關閉。
第三十條利用環城生態區內水域從事旅游、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條在環城生態區內建設廣場、公園、道路隔離帶和綠地的,應當采取有利于雨水滲透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區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環城生態區內各類農業生產應當符合生態農業和景觀農業的要求。鼓勵發展綠色生態農業、節水農業和休閑觀光農業。
禁止在農業生產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國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農藥。
禁止新增規模化畜禽養殖、工廠化作物栽培等設施農業。現有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和工廠化作物栽培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三條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環城生態區內從事建窯、挖砂、采石、取土、棄土、爆破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工業項目。現有的工業項目應當限期遷出或者依法關閉。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違反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城生態區環境空氣質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生產、銷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現有型煤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遷出或者依法關閉;現有使用燃煤設施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六條除加油、加氣站外,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項目。現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七條市和有關區縣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城生態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八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的原則,制定環城生態區的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第三十九條在環城生態區內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過堆坡造景等方式實現綜合利用。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處置場;禁止隨意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城生態區保護和本條例實施情況。
第四十一條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各類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城生態區保護工作績效的社會公眾意見反饋評判機制。社會評價應當采取群眾評價與特約獨立社會組織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并將評估結果向公眾公開。
第四十二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相關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組織查處,或者將有關情況及時抄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處。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建設、房管、衛生、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形成有效的違法建設預防和查處體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實施情況的督察工作,保障環城生態區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三條市規劃、國土、建設、林業園林、環保、水務、城管等履行環城生態區保護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監督檢查,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批、修改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用地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核準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生態建設實施計劃的;
(五)不履行環城生態區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經營性用房的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農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實施土地整治拆除復墾后的土地違反規劃再次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違法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扣押用于違法建設的施工設施、設備;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并恢復原狀的,可以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處以耕地開墾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層數為七層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條與環城生態區相鄰一百米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形態應當按照由低向高逐漸過渡、高低錯落的天際輪廓線要求進行控制,并與所在區域業態、文態、生態相協調,具體控制要求由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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