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四川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消防產品,以及對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以及消防產品維修保養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落實消防產品監督抽查經費。
消防產品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五條 鼓勵消防產品行業協會制訂行業規范,建立自律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消防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消防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以及質量標準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消防產品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確保產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消防產品實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進貨來源、銷售去向、名稱、批次、規格、數量等內容。
第八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出廠、售出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流向證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選用附有流向證明的消防產品,核查并保存消防產品流向證明。
第九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出廠產品質量。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產品證明,并明示其產品的貯運、安裝、維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報廢規定。
第十條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落實進貨檢查驗收、銷售質量管理等制度,保證消防產品的質量,保存所銷售產品的市場準入證明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發現或有事實證明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已售出的應當主動召回,并如實記錄產品召回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選購消防產品前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并保存所使用產品的合格證明和購買憑證等資料。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應當按期組織維修保養消防產品,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維修保養后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要求,并按規定標示維修保養單位、日期、編號和有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應當注明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尚未制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選用經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進行現場檢查或檢驗,保證消防產品的安裝質量。
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隨機抽取樣品,并自抽樣之日起5日內將樣品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檢查或檢驗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產品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對建設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及其安裝質量實施監督,并在消防產品的進場檢查記錄和施工監理記錄中簽字確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全程監督施工單位對消防產品的現場檢查和檢驗,不得同意安裝經檢查、檢驗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和委托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不能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將其列為抽檢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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