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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公布有關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辦事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范文本以及舉報投訴方式。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責令并監督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產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追溯不合格消防產品來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機制。發現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并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相關監督管理部門。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本部門所負責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自查處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辦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單位、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查;
(三)對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質量問詢;
(五)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驗時,檢驗抽取的樣品應當經產品標稱生產者確認,經通知而標稱生產者未在5日內有效確認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并標注情況送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流通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監測時,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標稱生產者,并要求其進行送達確認。生產者未在15日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投訴。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完整地記錄和保存,按職責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四川省消防產品質量發布網絡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網絡平臺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建立并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擅自進行維修保養的;
(二)不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進行維修保養的;
(四)維修保養后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質量要求的;
(五)維修保養后的產品未按規定標示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管理辦法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的范圍和批量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發布。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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