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維護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質電離的輻射總稱,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產生的輻射。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僅限于非電離輻射,主要包括產生電場、磁場、電磁場(1Hz~300GHz)的設施、設備在應用中的電磁環境影響。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防治結合、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質量負責,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所屬的具有輻射環境管理監測能力的機構承擔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防科工、衛生計生、公安、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采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輻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范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持證單位變更許可的種類和范圍,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應當依法重新申領許可證。
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只能在許可證持有單位之間銷售、轉讓,并與許可證的種類和范圍相符合。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入單位應當依法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禁止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生產、銷售、使用臺賬,并在國家核技術利用管理系統中申報、更新。
銷售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購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諾書。
第十三條 野外(室外)跨市(州)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以上射線裝置的,應當于轉移前五個工作日,向轉入地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使用計劃和作業方案;使用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向轉入地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的,應當按照作業方案實施,現場張貼作業公告,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志,劃定安全防護區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員誤入,并對作業活動開展監測。
第十五條 需要暫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具備暫存設施或者場所,滿足輻射安全與防護要求,并由專人負責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應當建設放射源暫存庫。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組織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并建立相應檔案。
第十七條 野外(室外)使用國家規定的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運輸國家規定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在線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 對廢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在終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回收承諾書返回原生產單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無法返回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廢物貯存單位收貯,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在破產、關閉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優先妥善處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廢物,依法實施退役。
廢棄放射源、放射性廢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場所責任主體不明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處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收集處置系統,保證正常運行,確保符合批準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暫存場所,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建立臺賬和檔案。
暫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的,應當及時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控申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或者處置。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運輸資質,使用國家許可的運輸容器,設置放射性警示標識,采取安全保衛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熔煉企業應當依法對廢舊金屬原料開展放射性檢測,對其來源進行分類登記,建立產品溯源檔案、銷售檔案和檢測檔案;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診療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病房或者場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診療的患者,直至患者體內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具備輻射污染防治的設施,保證正常運行,并對原料(礦)、產品、廢水、廢氣、廢渣、工作場所及周邊環境等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每年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單位對超過國家規定放射性標準的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應當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貯存的廢渣應當有包裝和標識,并建立臺賬。廢渣貯存場所應當具有防水、防滲、防地質災害等工程措施,滿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專人負責管理。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伴生放射性礦廢渣;禁止將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提供給不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使用工業廢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生產單位應當出具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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