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定期對設施周圍環境開展放射性監測,每年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抄送監測結果和年度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暫存場所等需要退役的,應當依法實施退役。退役前應當妥善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源、放射性廢物和伴生放射性礦廢渣,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射線裝置在報廢處置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鈾(釷)礦的尾礦庫等依法退役后,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退役后的場所進行安全監護、監測,確保輻射環境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編制相應預案,并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進行輻射事故風險評估,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并報送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村規劃,應當將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可能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設施、設備納入規劃布局內容,并考慮設施、設備對住宅、學校、醫院、辦公樓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視發射臺(站)、高壓輸變電設施、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距離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確保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電磁環境影響符合國家標準。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電磁輻射設施或者已經投入使用的設備,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責令停止使用和運營。
第三十七條 鼓勵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配套建設電磁輻射在線監測設施、設備,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
第三十八條 電力、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營運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電磁環境保護報告。
報告應當包括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環境保護手續履行情況,污染防治措施,環境監測,環境投訴處理等方面內容。
第四章 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一條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和評價等級可以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予以簡化和調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民用核設施劃定規劃限制區,合理控制規劃限制區內的人口規模。規劃限制區內不得建設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和大型的旅游、娛樂等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輻射相關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開展監督性監測。
第四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輻射監測預警系統,加強輻射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定期發布監測信息和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輻射環境監測網絡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并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民用核設施輻射環境監測系統,對核設施周圍環境輻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進行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實施。
第四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放射性廢物庫,依法收貯省內民用放射性廢物,定期轉運至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本單位許可證出租、出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未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志,或者未劃定安全防護區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單位,未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進行監測的,由原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隨意堆放、掩埋、傾倒伴生放射性礦廢渣,將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提供給不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伴生放射性礦廢渣貯存場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報廢射線裝置去功能化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軍用或者涉密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執行。無線通信終端、家用電器等電磁輻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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