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范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交通、環保、工商、質監、規劃、安監、建設、商務和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轄區內的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八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燃氣使用,鼓勵和支持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發展。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公共汽車、出租車、市政環衛車等車輛使用天然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劃。
在已經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入廊。
第十一條 列入城鄉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用途。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建設,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結合小城鎮和新農村建設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城鄉燃氣管網建設。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據已經劃定的燃氣經營范圍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集中居住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十三條 在本市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農村集中居住區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四條 承擔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
建設燃氣工程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為依據,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燃氣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法定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市政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等經營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向區(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任何個人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的,應當建立具備接卸、儲存、灌裝、殘液回收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
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設立。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的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其供應規模、燃氣用戶數量相適應、可持續改進的服務規范體系,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導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二)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三)在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時限內,辦理用戶在使用燃氣時對質量、維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訴求。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燃氣經營者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使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四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瓶裝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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