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推廣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本市推行瓶裝液化石油氣配送供應,由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用戶配送瓶裝液化石油氣。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和配送業務查詢系統。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管道敷設、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設施產權人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因建設工程需要改遷燃氣設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設施產權人負責改遷,其費用由建設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燃氣管道、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兩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并提出整改建議;用戶不及時進行整改或者拒絕整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在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認定后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在隱患消除后及時恢復供氣。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與用戶雙方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氣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申請辦理用氣手續。
管道燃氣經營者受理燃氣用戶的用氣申請后,應當按照服務承諾的時限或者合同約定的時間開通管道燃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實施停止使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等行為應當告知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用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并按照符合國家價格政策的氣價和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量結算收費。因燃氣計量裝置失準的,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連接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對其燃氣設施以及用氣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通過書面、電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氣用戶繳納燃氣費,并利用銀行網點、互聯網、第三方支付、自助終端設施等方式為燃氣用戶繳納燃氣費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計劃用氣、節約用氣實施管理,燃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安監、公安、質監、交通、建設、商務、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職責開展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必需的設備、器材等,并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方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氣設施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實施搶修、搶險。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安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使用燃氣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煙道、燃氣連接管等配套設施、設備,其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煙道、燃氣連接管等配套設施、設備。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在處理燃氣事故、組織搶修時,對影響搶修、搶險作業的樹木、設施以及其他物體,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后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設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不再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用戶,是指燃氣系統的終端用氣單元,包括居民用戶,商業用戶,工業用戶,采暖、制冷用戶以及汽車用戶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燃氣儲存、輸配和應用的設備、裝置、系統,包括廠站、管網、用戶燃氣設施、監控以及數據采集系統等;
(三)瓶裝燃氣,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鋼瓶罐裝的燃氣;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五)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燃氣用戶。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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