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5-05
【實施日期】2009-07-01
《寧波市高層多業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九年五月五日
寧波市高層多業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多業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高層多業主建筑(以下簡稱建筑)是指有兩個及兩個以上業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條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業主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門要加強對歸口行業以及直接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檢查指導,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相關職能部門開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業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人。
業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條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建筑交付后,業主可自行統一管理,也可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統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統一管理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統一管理單位)。
第八條 業主委托他人實施管理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將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合同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受委托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受委托管理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與業主或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資料、消防設施設備驗收移交手續。
第九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業主提供的建筑物(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簽訂合同或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明確的,公共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承擔。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條 業主除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外,還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建筑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繳納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托有關單位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保養。
第十一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開展演練;
(四)勸阻、制止業主、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并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消防機構;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檔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設計審核、驗收資料、消防設備設施等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服從統一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對其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要求,定期實施建筑消防設施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
第十四條 對建筑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解決;建筑消防設施因改造或檢修必須停用時,統一管理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對建筑消防設施故障及消除情況,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報告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高層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實行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應急程序,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十六條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建筑,應當按規定與轄區內城市火災自動報警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七條 影劇院、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按標準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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