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業主和使用人在實施建筑內部裝修前,應事先告知統一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將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和使用人。
建筑內部裝修不得擅自改變內部結構、改動防火分區和消防設施、降低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業主和使用人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設施,保持防火門、防火卷簾、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機械排煙送風、火災事故廣播等設施處于正常狀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妨礙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堵塞、鎖閉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樓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單位共用的疏散設施,或者其他影響其正常使用的行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場地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的停車場、綠化、架空管線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車道;
(六)在建筑內儲存罐(瓶)裝液化石油氣;
(七)設置的戶外廣告牌改變建筑防火分區、影響建筑防煙排煙;
(八)其他妨礙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部門監管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活動和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預防和避免火災事故的發生。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筑消防從業人員的培訓,通過培訓服務外包、接受業務咨詢、開展業務指導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及時受理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統一管理單位加強建筑消防安全的應急救援演練。統一管理單位每半年至少應當組織1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四條 建筑內有公眾聚集場所的,該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建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通知業主、使用人和統一管理單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業主、使用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按相關規定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及時做好整改工作;對確實無力整改的,當地政府可以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建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該建筑及媒體上予以公布,并抄告當地建設部門,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在房產交易與權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災隱患整改并檢查合格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撤銷或者通知建設部門撤銷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檢測、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浙江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統一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有罰款或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等處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或者影響建筑消防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規定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經營人(單位)。
本規定所稱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車道、消防登高場地、疏散走道、樓梯、消防前室等。
本規定所稱消防共用設施設備,包括:用于火災報警、滅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煙排煙的公共設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條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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