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規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標志牌,注明竣工時間、面積、管理使用單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質、坐標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數據應當保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工程管理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按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鼓勵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單位或者個人平時利用人防主管部門開發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并按規定辦理消防、工商等有關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當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申領《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登記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核準書;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書;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意向書;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圖或裝修圖;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在收齊上述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核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使用功能、使用規模發生變化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原批準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除住宅小區內平時用作停車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與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單位簽訂書面使用合同,載明使用范圍、用途、期限及權利義務等內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報當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平時使用費。
財政、人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平時使用費收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的平時使用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補貼物業管理費用,其具體規定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有平戰功能轉換設計的人民防空工程,為方便平時利用,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現行造價繳費,委托人防主管部門在臨戰前統一建設完善。
第十八條 平時使用或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單位應按照平戰轉換方案做好相關工作,保證人民防空工程在戰時能迅速轉入防空使用狀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報廢、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報廢、拆除、改造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的,拆除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補建不低于原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級工程的,應補建6級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積或者代替應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后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個人應按當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向人防主管部門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險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或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條 拆除或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或報廢方案,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作業,確保施工安全。拆除或報廢所需經費由拆除或報廢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進出口或通風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存放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頂部及工程周邊安全范圍內爆破、打樁、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各項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實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項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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