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條例
發 文 號: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2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0-05-28
實施日期:2010-09-01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職工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二)將每日防火巡查記錄存檔,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確實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時限和措施;
(四)按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提高職工火場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加工和餐飲、住宿服務等家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產經營場所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戶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規定并公告。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按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三)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
(四)物業服務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七條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