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條例
發 文 號: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2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0-05-28
實施日期:2010-09-01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確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疏散、自動滅火和火災自動報警等設施,加強用火用電管理,確保場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條 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用于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逃生的消防設施、器材。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滅火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技能;并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加強用火用電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條 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中止供電。
第三十一條 自動消防系統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存檔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設備的程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三條 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使用的配件、滅火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賓館、飯店、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提高其抵御火災風險的能力。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的消防安全狀況,可以作為火災公眾責任保險費率確定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 鼓勵、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素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