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證體系,推行標準化質量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勘察、設計文件及環境資料,編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應當由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并經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監理負責人審定。
未經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在公路水運工程項目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條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試驗檢測資質等級。取得資質的試驗檢測機構在資質等級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公路水運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試驗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試驗檢測活動;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試驗檢測;
(四)轉包或違規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五)在同一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內容同時接受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多方委托;
(六)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委托試驗檢測機構實施試驗檢測的從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機構實施試驗檢測;
(二)送檢試樣弄虛作假;
(三)指使試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
(四)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批準手續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質量監督申請書,包括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建設單位、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批復文件;
(三)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
(四)從業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公路水運工程,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質量監督申請資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通知書。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公路水運工程,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時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完善基本建設程序。公路水運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后,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八條 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合并實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交(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期。
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建設單位發布招標投標公告之日或投標邀請書發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不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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