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責任
第四章 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屬設施(以下統稱管道)的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海上管道、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建設和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管道保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社會監督和管道企業負責的機制,落實和強化管道企業的主體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道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決定相關重大事項,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加強管道保護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承擔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指導、監督管道企業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商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共同做好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監督檢查等職權,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行使。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以及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共同組織編制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組織編制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應當征求省有關部門,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業的意見。
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城鄉規劃修改、地質結構變化等因素可能影響管道安全的,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改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修改,涉及現有管道改建、搬遷的,應當征求管道企業的意見;確需管道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省管道發展和布局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報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選線方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依法納入擬建管道所在地的城鄉規劃。
第九條 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管道建設用地范圍內批準妨礙管道建設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管道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手續。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管道工程建設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工程質量。
管道確需通過地質結構復雜、人口密集、水源保護等特殊區域的,應當提高管道建設標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及其附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管道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
新建、改建、擴建的管道與房屋、鐵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設施、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光纜、電纜等的保護距離,不能滿足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論證后,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志,并在管道通過的下列區域設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區域、工業建設區域;
(二)鐵路、公路、橋梁、水利設施、河流附近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
(四)采石場、取土場、采礦區域;
(五)易發生或者已發生危及管道安全行為的區域;
(六)需要設置警示牌的其他區域。
警示牌應當標明管道名稱、管理單位、舉報和報修電話、安全警示語等內容。
第十四條 管道附屬設施建設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給予征收補償。
第十五條 管道埋設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國土資源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國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權人的,臨時用地合同由管道企業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
臨時用地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占用土地補償及補償對象;
(二)拆除、搬遷地上建筑物(含構筑物,下同)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三)采伐、遷移地上種植物、養殖物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四)改變種植、養殖方式造成損失的補償及補償對象;
(五)臨時用地期限,該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六)土地復墾質量要求;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管道路由線位放樣后,在臨時用地范圍內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種植物、養殖物以及改變種植、養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前,管道企業應當將合同內容向土地使用權人、物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公示,并書面告知權利人有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臨時用地的相關補償費。
第十七條 管道企業是管道建設臨時用地復墾的義務人。管道企業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土地復墾質量要求,在臨時用地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復墾,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管道企業與管道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明確土地復墾質量要求、相應的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復墾驗收申請后,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土地復墾驗收。
進行土地復墾驗收時,應當依照《土地復墾條例》的規定邀請有關專家進行現場踏勘,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以及相關權利人意見;需要整改的,應當向管道企業提出整改意見。
管道企業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復墾完成后,應當依法報請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復墾驗收。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驗收:
(一)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范圍內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壓的情況;
(二)管道建設是否符合經批準的防護方案或者改線方案;
(三)管道標志和警示牌的設置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和本條例的規定;
(四)管道保護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竣工測量圖分送同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交通運輸、測繪等部門以及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及其費用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需的人員,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制。管道保護人員的數量和技能應當與管道保護工作的要求相適應。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泄漏監測系統、入侵報警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地理信息系統和出入控制系統等管道保護技術裝備,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
管道企業應當保障管道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投入。
第二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組建專門的巡線隊伍,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
管道巡線隊伍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管道企業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專業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巡護、隱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護工作。
實施委托的,管道企業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定期對受托人進行管道保護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管道企業應當通過內部制度或者委托保護協議對巡護人員的巡護方式、步驟、頻次、內容以及信息傳遞、發現隱患的處理程序、獎勵措施等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管道運行情況、外部環境等建立管道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并結合管道安全風險評估結論實施定期檢測、維修。
對管道通過的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需要設置警示牌的區域,以及管道通過的其他安全風險較大的地段和場所,管道企業應當進行重點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標志、警示牌毀損或者顯示不清晰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管道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 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排除安全隱患,并將安全防護措施報管道所在地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縣(市、區)的,報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設區的市的,報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安全防護措施備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由管道企業重新報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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