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并按規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五條在用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保部門的規定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維修并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達到強制報廢條件的機動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得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以及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七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九條在用機動車在注冊登記地以外區域使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根據需要在使用地進行環保檢驗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經過維修后,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其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繼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制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三)組織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抽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遙感等技術檢測方法進行抽測。抽測不得影響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和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實施交通限制措施,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實行記分處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和機動車維修單位的計量管理,定期檢定校核排氣檢驗設施、設備。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燃料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機動車燃料質量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并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經維修、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注銷其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七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轉移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的;
(五)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的;
(六)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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