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東湖區、西湖區、青云譜區、青山湖區、灣里區招賢鎮和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紅谷灘新區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前兩款規定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可以擴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范圍。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五十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工具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三十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設項目砂漿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的。
第九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市、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的要求,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市、縣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由市、縣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狀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布點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產品目錄,指導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產品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十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表。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運輸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發放、運輸計量管理,嚴格執行有關計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運輸和使用以及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承運人憑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的供貨、運輸合同等證明文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通行。臨時停靠時,不得影響正常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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