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設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劃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
(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
(三)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施工;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招標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納入文明施工管理和優質工程獎評選條件,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中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價格的監管,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以及建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積預繳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除國務院、財政部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征收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管轄范圍征收。
東湖區、西湖區、青云譜區、青山湖區、灣里區、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江西桑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紅谷灘新區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收。
各縣的工程建設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收。
第二十一條 預繳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工程決算書以及購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向市或者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的清算手續。
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返退預繳專項資金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初審。對初審不符合返退條件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對初審符合返退條件的,經財政主管部門核實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返退專項資金,不得拖延返退時間。
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予返退專項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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