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建立健全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護電力設施的防范技術,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和檢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修和檢修。
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對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發電、變電、輸電、配電等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仿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十條 一般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的情況下,距建(構)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調度通訊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涂改發電、變電、調度通訊設施及其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供氣、排灰的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擅自攀登變電設施,或者利用變電設施拴牲畜、懸掛物體、張貼廣告等;
(四)在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地下,進行危及發電、變電設施安全的作業;
(五)在變電站圍墻外從事危及變電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和電力生產秩序的行為:
(一)進入電力工程施工現場擾亂施工,涂改、移動、損壞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二)侵占電力設施建設征用的土地,破壞封堵施工道略,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三)擾亂發電廠、變電坫、電力生產供應指揮和調度機構的運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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