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任伺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攀登或跨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保護裝置、桿塔及相關輔助設施;
(二)在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區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或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構)筑物,堆放或者焚燒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傾倒、排放垃圾、礦渣、建筑廢渣或者含有酸、堿、鹽等化學廢腐蝕物質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電力線路及桿塔及輔助設施上懸掛廣告、標語、曬衣繩和其他物體;
(四)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采石、取土或進行其他挖掘作業,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桿或導電物穿越或進行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活動,或者在其保護區內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動、拆卸電桿拉線桿和拉線。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后.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踐路保護區內施工;
(三)超過安全高度4米的車輛或機械(含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踐路;
(四)通信、廣播電視等非電力線路與架空電力線路同桿架設;
(五)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架線、檢修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經電力企業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因文藝演出、放映電影和集會確懦在電力線路設施上架設線路或設置其他設施的;
(二)人員和車輛確需在發電廠水庫大壩上通行的。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有關爆破作業的法律、法規,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電力設施所有者的書面同意,報經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或個人,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必須如實登記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其出售物品的來源、名稱、數量、規格等。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巳建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筑物時,應當征求當地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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