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乘載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并保證有乘載人員攜帶手機等通信設備。
第二十七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確需穿越主干航道的,應當保證不影響其他船舶和自身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內河農(林)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貨運輸、游樂經營等營業性活動,其乘載人員數量不得超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限額。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職責,保證航道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三十條 在建和已建的跨(穿、攔)通航水域建筑物、構筑物,其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防撞設施以及相應的助航標志、橋梁警示標志或者水上安全標志。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對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事項,應當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員遇險;
(二)航標和導航設施的設置、撤除、改建、變異或者失常;
(三)影響航行的沉船、礙航物以及進行沉船、礙航物的打撈、清除作業;
(四)進行海洋水文、地質調查或者設置測量標志;
(五)劃定、變更或者撤銷禁航區、軍事訓練區;
(六)接到航道變遷、航道實際尺度不能達到維護尺度、航標異常等報告;
(七)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八)其他需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氣象、水文、航道條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動安全保衛等情況,可以采取限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船舶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指揮和調度。
第三十三條 用于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不得超越劃定的水域范圍活動。
前款規定的水域范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劃定。從事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劃定的水域范圍的邊界設置明顯標志。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搜救工作的領導、協調,健全水上搜救機制,并將水上搜救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水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協調、指揮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事、漁業、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衛生計生和部隊等成員單位,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和設施、設備,設置并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并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
海事管理機構和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保證通信暢通。
第三十七條 水上搜救機構接到求救信號或者水上險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上搜救機構報告,并根據險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水上搜救和采取措施控制、減輕水域污染等危害,防止發生次生事故。
第三十八條 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執行指令,并及時向水上搜救機構報告聯系方式和動態;有特殊情況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
參加水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水上搜救機構以及現場指揮人員的協調和指揮;未經水上搜救機構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的,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動。
第三十九條 受氣象、海況、水情、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水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水上搜救機構可以決定中止水上搜救行動;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水上搜救行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機構可以按照規定權限決定終止水上搜救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已經不可能生存;
(三)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經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決定終止水上搜救行動的,水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向參加水上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通報。
第四十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捐贈水上搜救事業。
鼓勵具備水上搜救能力的社會力量參與水上搜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水上搜救的社會力量予以經費和設施設備支持,加強相關知識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將有關搜救事項交由符合條件的水上搜救社會力量承擔。
第四十二條 水上搜救機構應當與當地醫療機構建立水上緊急醫療救援聯動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協助水上搜救機構提供緊急醫療救援服務,及時搶救水上遇險人員。
第四十三條 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上搜救機構向社會發布。發布水上搜救信息應當及時、準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水上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遮擋或者污損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駕駛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船舶未按規定要求配備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船舶配備的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不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安排人員值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駕駛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超抗風等級、超越核定航區(線)航行,在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值班作業,或者疲勞駕駛、疲勞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吊銷其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航行時,船員在沒有護欄的甲板上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員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航行、移泊時,其附屬艇筏、吊桿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值班駕駛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請辦理船舶編號、未按規定在船舶顯著位置設置船號牌、乘載人員未穿著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載人員攜帶手機等通信設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內河農(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用于客貨運輸、游樂經營等營業性活動,或者其乘載人員數量超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限額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對違法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于漂流、游樂等水上活動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超越劃定的水域范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對違法行為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和管理職責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三)海事管理機構和政府確定的負有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依法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內河通航水域,是指劃有準七級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具體范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航道等級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劃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二)內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內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劃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庫和未劃有航道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范圍內的水域。
(三)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四)內河農(林)自用船舶,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個人用于農(林)業生產、生活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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