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建筑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產權方與承租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規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通信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訓練教育基地、搶險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裝備等內容。
消防規劃經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各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危險源,應當限期搬遷;對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納入城鄉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損壞、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工礦區、旅游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其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防火間距,并設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本省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
第三十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國家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抽查結果。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條 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我國消防法律法規的要求。我國現有規范尚未包括的新項目、新設計或者國外規范與我國規范不相吻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技術論證。
第三十二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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